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26号 委托代理人:孙东亮,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宗桀,个体工商户。 再审申请人王国华因与被申请人吴宗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国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错误。王国华在原审中向法庭说明其与吴宗桀的合作模式以及双方转账付款情况,由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矛盾,吴宗桀便拿了借条向法院起诉。王国华从未收到过480万元现金,吴宗桀应当举证证明向王国华支付480万元现金的情况,原审法院没有让吴宗桀举证,而直接作出判决。(二)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吴宗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借条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借条中“备注:发生争议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管辖”,并非与借条上其他内容同时形成,应是吴宗桀未与王国华协商自行添加,吴宗桀涉嫌伪造证据,本案不应当由乌鲁木齐法院管辖,王国华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纳,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管辖裁定,程序违法。王国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国华与吴宗桀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吴宗桀一审提供由王国华亲笔填写借款金额、期限以及借款人身份证信息的借条,请求法院判令王国华偿还借款。一审庭审中,王国华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构成诉讼中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480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系支付方式问题,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王国华一审主张已经还款4657399元,并提供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松榆南路支行出具的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凭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国华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其已经还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王国华上诉变更其一审承认的借款关系,主张双方存在交易往来,该480万元系双方交易收取的押金,该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是保证金,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松榆南路分理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3张及电子渠道来往帐信息查询单1张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显示,王国华所称的三笔还款或者保证金标明的用途分别为慢车运费、快车运费和退押金,虽然有一笔1736656元的用途系退押金,与王国华二审主张收取的押金或者保证金用途相符,但仅此孤证尚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借款事实。由于王国华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保证金问题,也未对否认一审的自认提供合理解释,且按照常理,借款偿还之后,借条应予收回,借条现仍然在吴宗桀处只能说明双方借贷关系并未终结。王国华向本院申请再审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程序问题。王国华主张,吴宗桀在借条上擅自添加争议管辖法院,涉嫌伪造证据,本案不应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王国华该项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王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国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