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海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晓春,江西翰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有龙,北京市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内容明显自相冲突,其一边认定魏桥公司私自以废品价格处理海力公司钢材的行为有误,一边又按魏桥公司的废品价确认卖出钢材款为687703.68元的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原判决对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认定有误。2011年8月18日,案外人苟易全作为涉案工程中的2#、3#楼主体工程劳务分包方以海力公司、魏桥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力公司与魏桥公司连带偿还其劳务费。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海力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西德隆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滨魏高层住宅工程和配套工程1#、2#、3#、11#、12#、13#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西德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赣德隆司鉴2012-03-0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海力公司施工的滨魏高层住宅工程和配套工程1#、2#、3#、11#、12#、13#已完工程造价,(一)土建工程(市场价商品混凝土、市场价防水)+安装工程+签证+单列补桩项目总造价为25151557.80元;(二)土建工程(甲方指定商混凝土价、甲方指定防水价)+安装工程+签证+单列补桩项目总造价为24568071.90元。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魏桥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滨州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19131394.47元。该鉴定结论是不完整鉴定,其鉴定明显遗漏了海力公司确已施工的深井降水以及桩基工程部分,且该鉴定也确认了其鉴定内容不包含以上两部分工程量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应按照江西省德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5151557.80元的鉴定结果来认定。退一步来说,即使不采纳江西省德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也应对涉案工程进行补充鉴定。2、原审判决对魏桥公司供材价款认定错误。本案甲方魏桥公司的供材价款应为778.4万元,而非生效判决所认定的1099.84万元。3、原审判决认定海力公司不应获得赔偿是错误的。本案合同解除是因为魏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的,故其构成根本违约,海力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和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是因魏桥公司根本违约造成的,故本案的一审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二审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应由魏桥公司承担。综上,海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魏桥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法院委托滨州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所作的《造价鉴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海力公司认为鉴定结论遗漏了深井降水与桩基工程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其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不应得到支持。江西德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2、海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材料款为778.4万元,没有依据。3、海力公司认为售出的钢材废料是117.39万元,而不是687703.68元的观点与事实不符。钢材出售款并非剩余材料款,钢材出售造成魏桥公司损失。4、海力公司停工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无论是否存在损失均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海力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与魏桥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钢筋款的扣减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中,魏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海力公司赔偿其将钢筋款低价处理的损失,理由是因海力公司的停工导致部分钢筋锈蚀无法使用,需重新购买钢筋进行替换。该项诉讼请求系魏桥公司提出,而非海力公司提出。一审并未支持魏桥公司的该项主张,而是将其作为剩余钢筋款予以扣减,并未损害海力公司的利益。因此,海力公司要求调整扣减钢筋款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计算依据问题。一审法院委托滨州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鉴定。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过双方质证,鉴定机构亦对双方所提出的异议给予了解答。原判决依据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虽然海力公司曾在一审时提出进行补充鉴定,认为其所完成的工程还包括深井降水以及桩基工程,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材料,一审法院对于其补充鉴定的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海力公司主张应以另案中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中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但合同具有相对性,魏桥公司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中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计算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海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认定甲供材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庭审中魏桥公司提交了加盖有海力公司滨州魏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收料单及明细表,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并相应扣减了回拨材料款,对于魏桥公司的供材进行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决对于海力公司的损失未予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涉案工程应当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因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海力公司基于合同有效,主张魏桥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追究魏桥公司的违约责任,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原判决对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海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