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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青海省气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气象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19号13幢。 法定代表人:谢双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气象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19号13幢。

法定代表人:谢双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吴仲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省气象局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财产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省气象局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明知从2013年5月3日直到2014年5月21日期间,中鸿公司建设的项目一直处于被消防部门禁止施工的状态,却认定其停工失与青海省气象局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对中鸿公司的非法施工问题以所谓“属于消防部门行政执法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为由不做司法合法性审查与认定,与事实严重相悖。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的规定,判断该非法施工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合法权益。3、二审判决认定青海省气象局堵塞通行道路的行为与中鸿公司施工人员的误工损失和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的租赁费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属认定错误,且认定的损失数额缺乏证据证明;4、原审判决对施工的合法性与否未作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青海省气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结合青海省气象局再审申请书面载明的理由,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中鸿公司的损失与青海省气象局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青海省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茂祥公司对提出的问题进行修改后重新上报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施工。但这是行政处理程序,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工程全部停工,中鸿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否未经行政机关许可擅自开工是行政机构对此是否进行行政处罚审查的范围,而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造成涉案工程停工的根本原因是青海省气象局封堵了唯一的进入工地的通道。青海省气象局依法不享有行政处罚执行权,亦未得到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授权,其自行对于唯一的通道进行封堵,不具有违法阻却性。中鸿公司的停工损失与青海省气象局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青海省气象局的侵权行为已被生效的(2013)宁民一终字第249号判决所确认。

关于二审判决对中鸿公司施工的合法性问题不作审查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需审查的问题是是否侵犯相邻权,是否构成财产损失。是否构成合法施工,属于行政认定行为,法院无权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此作出认定。

关于原审认定中鸿公司的损失是否正确问题。青海省气象局封堵施工通道的行为,造成了中鸿公司多支付人员工资,且机械设备滞留工地无法运出。中鸿公司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人员工资损失和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的租赁费损失,上述证据已经经过质证,原审法院已酌情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青海省气象局主张上述证据不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青海省气象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省气象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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