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皮肤病防治站,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格英,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周震,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杨柳国际新城G区东四路巴塞罗那美食街。 法定代表人:刘理彬,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皮肤病防治站(以下简称皮防站)因与被申请人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皮防站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中泰公司赔偿占地村民树款,是基于履行皮防站的授权,是代理其进行地上附着物的清除而产生的费用,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在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地上附着物由中泰公司负责清除。因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直接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占地村民,所以皮防站应中泰公司的要求,在其起草的《公告》及《授权委托书》上盖章,是履行合同的关于权属事项的配合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清除地上附着物的关系。其次,清除费用也不能认定为涉案金额3325500元,此金额是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理彬自己与占地村民协商达成的,不应由皮防站承担。 (二)2013年5月11日,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理彬安排的人员与村民如何交涉,如何安排人员用推土机将树木拦腰推断,涉案3325500元的赔偿数额如何达成及其与占地村民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均记录在济宁市任城区检察院存有的其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卷宗中。上述材料能充分证明: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清除主体是中泰公司;涉案赔偿款产生的原因与皮防站无关,且在该赔偿款具体数额的形成过程中无皮防站授权及参与。由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必须是刘理彬故意毁坏财物案的辩护人或代理律师才能调查该刑事卷宗的原因,皮防站及其委托的律师无法从上述单位调取到该材料。皮防站曾在一审及二审期间两次依法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两审法院均未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皮防站应中泰公司的要求在其起草的《公告》及《授权委托书》上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履行双方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授权委托行为,双方不应被认定为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其次,本案涉案赔偿款是由于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涉嫌毁坏财产罪的行为造成的,即其在清除地上附着物时有着明显的过错。这个损失不应由皮防站承担。 综上,皮防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皮防站既未参与受害村民的协商过程,也未参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公安分局委托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于涉案损失所作的鉴定,二审判决皮防站赔偿中泰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3325500元及相应的利息依据不足。皮防站仅收取中泰公司11万元租金,却要承担高达300多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利益明显失衡。皮防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