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梁士强。 委托代理人:查才有,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永凯,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工业园区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秦庆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匡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济齐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梁开林,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梁士强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匡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并于2014年6月13日送达济南匡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送达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送达梁士强。梁士强应于2014年12月19日前申请再审。而梁士强于2014年12月22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梁士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士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