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气象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19号13幢。 法定代表人:谢双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劳动巷1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聂晓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省气象局因与被申请人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省气象局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明知从2013年5月3日直到2014年5月21日期间,茂祥公司建设的项目一直处于被消防部门禁止施工的状态,却认定其主张的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停工损失与青海省气象局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对茂祥公司的非法施工问题以所谓“属于消防部门行政执法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为由不做司法合法性审查与认定,与事实严重相悖。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的规定,判断该非法施工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合法权益。3、二审判决认定“青海省气象局因堵塞通行道路导致工期延误112天,监理人员的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监理费用损失77315元与青海省气象局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缺乏基本的证据证明;4、二审判决认定茂祥公司所谓银行贷款损失977925元系青海省气象局所造成缺乏基本的证据证明,茂祥公司应当对于贷款用于涉案工程承担举证责任;5、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故意回避了茂祥公司的主观过错,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茂祥公司对于停工后果的形成具有重大过错。综上,青海省气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结合青海省气象局再审申请书面载明的理由,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茂祥公司的损失与青海省气象局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青海省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茂祥公司对提出的问题进行修改后重新上报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施工。但这是行政处理程序,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工程全部停工,茂祥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否未经行政机关许可擅自开工是行政机构对此是否进行行政处罚审查的范围,而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造成涉案工程停工的根本原因是青海省气象局封堵了唯一的进入工地的通道。青海省气象局依法不享有行政处罚执行权,亦未得到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授权,其自行对于唯一的通道进行封堵,不具有违法阻却性。茂祥公司的停工损失与青海省气象局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青海省气象局的侵权行为已为生效的(2013)宁民一终字第249号判决所确认。青海省气象局认为茂祥公司的损失与青海省气象局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对茂祥公司施工合法性问题不作审查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需审查的问题是是否侵犯相邻权,是否构成财产损失。是否构成合法施工,属于相关行政机关审查的范围,法院无权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此作出认定。 关于原审认定茂祥公司的损失是否正确问题。原审对于茂祥公司的损失认定包括因青海省气象局侵权使茂祥公司增加的监理费用与利息损失两部分。关于监理费用问题,依据茂祥公司与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二条的约定,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若延长,茂祥公司须支付监理公司附加工作的报酬。因此,原判决认定青海省气象局支付增加的监理费77315元并无不当。关于认定茂祥公司银行贷款利息损失97792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茂祥公司与中国银行西宁市东关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8000万元用于支付青海省气象局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款,同时对贷款的利率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西宁市东关支行已向茂祥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亦依约扣划了利息。青海省气象局应当对茂祥公司112天利息损失承担责任。青海省气象局主张茂祥公司所贷款项并未用于涉案工程,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青海省气象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省气象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