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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道、郑兴等与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郑步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兴。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湖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兴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湖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双湖路。

法定代表人:唐广明,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步志。

再审申请人郑道、郑兴、郑权因与被申请人建湖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湖住建局)、郑步志房屋拆迁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道、郑兴、郑权申请再审称:(一)未经明确授权,郑步志无权代理郑道、郑兴、郑权签订《建湖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对郑道、郑兴、郑权无拘束力。(二)建湖住建局违背有关房屋征收的法定程序,在明知拆迁房屋有多个产权人的情形下,采用不通知不告知的方式,片面与郑步志签订《建湖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不具善意,相反存在恶意。郑道、郑兴、郑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郑步志在祖产旧房基础上不断改扩建而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郑步志一人名下,房屋面积中172.80平方米登记在郑道名下,46.80平方米登记在郑兴名下,51.50平方米登记在郑步志名下。2010年3月29日,郑步志与其妻沈维秀及其子郑道、郑策、郑兴、郑权签署《家庭纠纷解决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考虑到双方大家庭位于建湖县丰收路的祖产列为拆迁,由郑步志保管全家房产证,并处理拆迁的一般协商工作,最终由全家议定拆迁补偿的分配事宜。从该约定的文义上看,应理解为对外的拆迁协调工作由郑步志负责处理,对内的拆迁补偿款分配由全家议定。2013年9月30日,郑步志代表其本人以及郑道、郑权、郑兴与建湖县住建局签订了《建湖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同日,郑步志向建湖住建局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郑步志是丰收中路拆迁户,房屋登记时有郑道、郑兴、郑权名字,但土地使用权证是我一人所有,故所有房产归我本人处理,如有房产矛盾也由我本人解决,与拆迁指挥部无关。协议签订后,郑步志将案涉房屋的全部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建湖住建局并于2013年10月8日领取了建湖住建局支付的拆迁补偿款83万元。郑道、郑兴、郑权在案涉房屋拆迁前通过《家庭纠纷解决协议书》约定由郑步志处理拆迁的一般协商工作,并将全家房产证交由郑步志保管的行为,应视为对郑步志签订《建湖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授权。该征收补偿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郑道、郑兴、郑权认为《建湖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签订非郑步志的真实意思,该主张已于一、二审中被郑步志本人所否认。郑道、郑兴、郑权提出拆迁补偿的面积与其根据房产航拍图自测的面积有较大出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郑道、郑兴、郑权以无权代理为由,主张《建湖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郑道、郑兴、郑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道、郑兴、郑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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