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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克、宗同元与赵海克、宗同元等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海克。 委托代理人:邵黎明,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宗同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海克

委托代理人:邵黎明,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宗同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濉溪县国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兴成,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海克为与被申请人宗同元、濉溪县国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赵海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赵海克为2011年6月10日《还款协议》一方的当事人,与事实不符。赵海克在《还款协议》的签字是作为国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非代表自己。依据《还款协议》的内容表明甲方仅为国通公司,并不包括赵海克,协议的主体为国通公司与宗同元两方当事人。二、原审判决认定赵海克为《还款协议》一方当事人,判决其承担责任,明显缺乏常识,违反逻辑和常理。根据本案事实,《还款协议》中的主体是从《煤矿合作经营及托管合同书》延续下来的主体,涉案债务的债务人为国通公司,赵海克不负有偿还该债务的责任。《还款协议》中根本没有约定赵海克的相关责任,如作为独立一方当事人,协议应当为三份,但是协议只是制作了两份,原审判决认定缺乏常识。三、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涉案债务为国通公司所欠,原审判决赵海克承担债务,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程序,纠正错误。

宗同元答辩称,赵海克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一、赵海克不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国通公司的名义收取押金,均不是职务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和义务。二、赵海克是实际收取押金的当事人,曾多次向宗同元保证押金由其偿还,是当然的还款主体。《四条意见》、《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中赵海克均有明确表述了还款的意思。

国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2011年6月10日,国通公司、赵海克作为甲方与乙方宗同元签订《还款协议》,就返还押金、赔偿损失以及违约利息等做了明确约定。赵海克作为合同主体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对2009年7月8日签订的《煤矿合作经营及托管合同书》予以解除后债权债务清偿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海克称其是作为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是职务行为,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表明,赵海克于2009年7月18日已辞去国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其已不是国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赵海克称其是职务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宗同元支付的押金288万元,其中228万元汇至国通公司账户,60万元汇到赵海克个人账户,赵海克实际上也收取了一部分押金,再从其2009年9月2日委托马俊才安排宗同元撤离煤矿时提出的《四条意见》及2011年4月27日,其与宗同元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内容看,都明确表述过返还宗同元押金的意思表示。故其称国通公司是本案债务人,自己不是债务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该款在国通公司与赵海克之间如何分配,并不影响宗同元向国通公司、赵海克任何一方主张全部债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国通公司和赵海克均为《还款协议》主体,判决其承担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赵海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海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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