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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延军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会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会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阔,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延军。

再审申请人赤峰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通公司)、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付延军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德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预约合同是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卖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的特殊法律属性决定了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不同于本约合同。天德通公司不是开发商,不存在与他人签订预约合同的前提条件。天德通公司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本身就没有取得物权,无法为付延军交付房屋,涉案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抵押。买卖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无效。宝石公司为天德通公司开具的44套房屋确认单为抵押用途,这也是宝石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吴永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付延军提供的44份房屋分配确认书中明确由吴永生注明“同意抵押”,付延军的代理人于成斌提供的录音资料和收款手续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所签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抵押。付延军提供的天德通公司出据的收据,并不能代表房款已经交纳,需要付延军提供实际履行交纳房款的相应证据。2、原判决认定天德通公司给付付延军违约金1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天德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宝石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漏判。关于诉前财产保全问题原判决未予公开列明,就保全费用的负担问题亦未列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天德通公司不是开发商,其与付延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也不能约束宝石公司。宝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天德通公司与宝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以及效力问题。从付延军与天德通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天德通公司虽然不是开发商,但是基于宝石公司的单方承诺而获得了处分涉案房屋的权利。宝石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出具书面承诺,明确了天德通公司出售的房产系由宝石公司以应付工程款抵顶的,并向天德通公司出具了44份《房屋分配确认书》,其中明确了抵顶房屋的具体位置及平米单价,天德通公司基于宝石公司出具的承诺与付延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天德通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抵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负担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天德通公司应当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原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决是否漏判的问题。宝石公司主张关于诉前财产保全问题原判决未予公开列明,保全费用的负担问题亦未列明。本院认为,该问题仅为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并不构成漏判。且宝石公司二审时并未提出该主张,现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天德通公司与宝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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