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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翰琳拍卖有限公司等与大连银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翰琳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银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6号中国人寿大厦22层09-A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银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6号中国人寿大厦22层09-A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银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婉,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翰琳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站前红楼33栋。

法定代表人:郭厚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良泰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银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翰琳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琳拍卖公司)、鞍山良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泰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强制拍卖,不具有可诉性,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因执行程序而产生的司法强制拍卖,执行法院的意志贯穿体现于拍卖全过程,拍卖机构仅系受其委托而进行拍卖。2.本案司法强制拍卖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银光公司对本案拍卖过程中的不利情况以及对评估和拍卖的效力存在重大异议,上述争议及本案纠纷均应通过执行部门依据执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处理,本案不具有可诉性。(二)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1.本案拍卖机构属司法协助人,是公权力的代表,其与银光公司签订的《竞买人须知协议书》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在拍卖过程中由于拍卖机构的过错导致拍卖违法,银光公司仅能依据执行程序解决,表明银光公司与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不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2.执行拍卖是民事执行程序的一部分,是公法行为。执行拍卖活动中的当事人不是平等主体,他们之间的纠纷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执行拍卖也不能接受另一个民事程序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银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一)银光公司与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之间存在拍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接受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向社会公开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案涉房产的产权。银光公司提出参与竞买的申请,与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签订《竞买人须知协议书》,并实际参加了竞买。以上事实表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拍卖合同关系。(二)银光公司竞买成功后应向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支付佣金。本案《竞买人须知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佣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违反相关规定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银光公司竞买成功后,与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根据《竞买人须知协议书》的约定,银光公司在拍卖会当日即应向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支付佣金。(三)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拍卖合同关系中,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实施与其专业资质相符的拍卖行为并收取佣金,银光公司作为竞买人,参加竞买活动并在竞买成功后支付佣金,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本案纠纷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拍卖和竞买行为而就拍卖佣金产生的财产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本案,并判决银光公司向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支付佣金,二审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问题。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与银光公司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就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而言,一方面,其接受执行法院的委托,协助执行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具有司法协助人的身份;另一方面,其凭借拍卖资质和专业拍卖人员,从事专业的拍卖活动,具有拍卖人的身份。相应地,就银光公司而言,其在本案中既具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又具有竞买人的身份。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当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以执行处分行为的司法协助人身份出现时,银光公司与其地位并不平等,如果银光公司对执行处分行为本身有异议,尚不能以拍卖机构为被告通过提起新的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但是,当翰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以拍卖人身份出现、银光公司以竞买人身份出现时,则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拍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对等,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因拍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佣金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

此外,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拍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财产争议进行处理,不是对执行法院执行处分行为的审查。银光公司提出的其他争议,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亦不影响本案纠纷的受理和裁判。

综上,银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银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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