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安晓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梅,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金玲因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金玲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起诉的对象是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而不是唐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的裁决书。二、涉案房屋2001年4月30日被拆除,申请人于2003年4月18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期间多次找政府要求解决其房屋被强拆的问题。因此,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再审判决以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再审本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依据唐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裁决书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当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王金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生效判决认定的起诉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强拆房屋行为的时间为2001年4月30日,且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强拆房屋时已告知王金玲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王金玲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案生效判决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判决驳回王金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