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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大连国合富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1号13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李雅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绍飞,北京市昊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1号13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李雅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绍飞,北京市昊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启东,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国合富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棉花岛村。

法定代表人:尚福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长青,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林,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丹东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利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国合富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案外人执行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格利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支持格利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案涉燃油补贴345.52万元归格利特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全部诉讼费用由国合公司和三阳公司负担。

其主要理由是: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认定格利特公司未出具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格利特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提供了买卖合同原件,并经过质证,且三阳公司在一审中也将该买卖合同作为证据提交。

2.原审以案涉燃油补贴发放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格利特公司系对该行为存有议,该诉请不属民事诉讼范围为由作出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格利特公司对行政机关发放燃油补贴的行政行为并无异议,只是基于其和三阳公司之间约定燃油补贴归属的民事代理协议,主张燃油补贴应归格利特公司所有。

3.认定案涉燃油补贴时间是2012年第一季度,格利特公司与三阳公司签订的《船舶代理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案涉燃油补贴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船舶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为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根据该协议,三阳公司代理的格利特公司所有的案涉九条船舶2011年度燃油补贴应归格利特公司所有。农业部确认的2011年度项目时间是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即包括2012年第一季度。

(2)格利特公司在购买案涉九条船舶时,尚未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只能以三阳公司的名义申报2011年度项目,格利特公司与三阳公司已约定2011年度项目燃油补贴归格利特公司所有,因此无论三阳公司以“自有”名义还是以“代理”名义申请,均不影响格利特公司是该燃油补贴实际所有人的事实。

(3)根据《大连市2012远洋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分配公示表》记载,案涉九条船舶,三阳公司主机功率为零,省级渔业部门测算补助用油量也为零,且备注栏中载明“该九条船舶的项目按三个月计,功率格利特已计”,说明三阳公司没有案涉九条船舶的发动机功率,也没有用油量,不应取得案涉燃油补贴,同时亦可印证燃油补贴应归格利特公司所有的事实。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国合公司答辩称:格利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是:

(一)原判决已认定格利特公司拥有案涉九条船舶的所有权,所以其是否出具过买卖合同原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

(二)案涉燃油补贴即远洋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其申报、审核、发放和监管,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审核确定的燃油补贴发放行为存有异议,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三)格利特公司以其与三阳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以及《船舶代理协议》为由主张燃油补贴归其所有,依据不足。

1.格利特公司主张燃油补贴归其所有主要依据其与三阳公司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以及《船舶代理协议》,因三阳公司在原审中已否认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故格利特公司该主张已失去基础,且即便该《船舶代理协议》真实,也只能约束签约双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根据《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虽然申报远洋渔业项目允许代理或者租赁船舶情形,但应在申报时按照代理或者租赁申报,且代理企业与被代理或租赁渔船的船东签订的享受补贴协议要经过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格利特公司虽主张存在代理关系,但案涉燃油补贴在申报时未按规定报送代理协议,公示时亦未注明“代理”,故不符合规定的代理条件。

3.船舶功率统计,与燃油补贴的归属无关。根据《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对远洋渔业企业的扶持性政策。格利特公司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其没有资格获得案涉2012年第一季度的燃油补贴。

4.格利特公司所称2012年第一季度的燃油补贴属于2011年度项目与事实不符。大连海洋渔业指挥部明确表示三阳公司2012年燃油补贴款是645.81万元,《大连市2012年远洋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公示表》亦载明燃油补贴款是2012年度的。

被申请人三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格利特公司是否出具船舶买卖合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原判决已经根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认定格利特公司取得了案涉九条船舶的所有权,船舶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原审对船舶买卖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评判,并无不当。

2.经查阅格利特公司在一、二审中的起诉及上诉请求,其核心即是认为燃油补贴应向其发放,不应发放给三阳公司,亦未明确表达其对行政机关向三阳公司发放燃油补贴的行为不持异议。因此,一审判决针对格利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其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有异议,应通过有关行政途径寻求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并无不当。

3.格利特公司以其提供的与三阳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以及《船舶代理协议》为据,提出执行异议并主张燃油补贴归其所有,证据不足。首先,根据《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可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对远洋渔业的扶持性政策。格利特公司取得该资格证书的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因其在2012年第一季度时尚未取得该资格证书,故不符合燃油补贴的发放条件。其次,根据《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属代理或者租赁国内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渔船,在申请远洋渔业项目时,需同时报送代理或租赁协议。格利特公司虽主张其与三阳公司已签订《船舶代理协议》,但其未按规定申请及报送该代理协议,故其主张的代理关系未经审核确定,不符合规定的代理申领燃油补贴的条件,且三阳公司亦对其提出的燃油补贴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格利特公司所称代理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再次,格利特公司根据《大连市2012远洋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分配公示表》关于船舶功率的记载,主张案涉燃油补贴归其所有,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示表关于船舶功率的记载决定燃油补贴的归属以及与其实际享有燃油补贴之间具有关联,故亦缺乏事实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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