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秀云。 再审申请人王秀云因诉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区政府)阜太政发(2010)10号《关于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取暖费补贴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阜太政发(2010)10号文件)及太平区政府于2009年12月25日区长办公会议形成的关于职工取暖费报销事宜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关于取暖费报销事宜的会议纪要),并请求给付取暖费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辽立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王秀云申请再审称:1、一审裁定主观偏向太平区政府,歪曲案件性质,不予受理完全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2、一审裁定认为申请人所诉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申请人的所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请求: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立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给予立案受理,并给付取暖费21,696.3元及因不作为导致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王秀云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三项:一是请求撤销太平区政府阜太政发(2010)10号文件;二是请求撤销太平区政府关于取暖费报销事宜的会议纪要;三是请求给付取暖费1,7579.9,今后取暖费按年度报销。本院认为,王秀云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主要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阜太政发(2001)10号文件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人和特定事项作出的、具有直接执行效力、不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阜太政发(2001)10号文件,是太平区政府制定、发布的普遍适用于辖区内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中有关人员取暖费补贴的实施意见,该文件的实施对象不特定,并可以反复适用,属于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对王秀云的该项诉讼请求裁定不予立案受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一审裁定理由认为阜太政发(2001)10号文件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确属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应予支持。 二、关于取暖费报销事宜的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太平区政府于2009年12月25日召开区长办公会议,对太平区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取暖费补贴报销事宜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了被诉的关于取暖费报销事宜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制定、发布有关取暖费报销事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部程序性文件,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王秀云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王秀云报销取暖费相关权利义务实际上是受到了太平区政府于2001年10月29日制定、发布,并发生法律效力的阜太政发(2001)10号文件的影响。据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取暖费报销事宜的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王秀云的该项诉讼请求裁定不予立案受理,亦无不当。 三、关于给付取暖费及今后按年度报销 王秀云请求判令太平区政府给付取暖费及今后按年度报销取暖费,按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王秀云未提供曾向太平区政府提出报销取暖费申请的相关证据。同时,根据阜太政发(2001)10号文件的规定,太平区政府只是对取暖费补贴标准作出规定,并非取暖费报销的具体实施单位。取暖费报销的具体实施单位应当是太平区政府辖区内的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即便王秀云能够证明其向相关部门提出过报销取暖费的申请,其以太平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请求给付取暖费的行政诉讼,仍然属于被告不适格。鉴于此,一、二审法院对王秀云的该项诉讼请求裁定不予立案受理,裁判结果应予支持。 综上,王秀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秀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董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