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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果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王世玲与李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8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果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湾新区炮台镇干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8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果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湾新区炮台镇干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成娥,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世玲。

委托代理人:孙福谋,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健。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凡。

原审被告:刘伟。

委托代理人:王凤,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亿源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德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果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世玲、二审上诉人李健、陈凡及原审被告刘伟、大连亿源承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果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查清1500万元是否实际借给刘伟的公司;王世玲提供的借款合同和银行汇款单有148万元的差额,说明1500万元数额并不准确;王世玲自认给李健汇款2358万元,李健汇款2001万元给王世玲,除去其他款项,只剩101万元未给付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并未查明。

被申请人王世玲提交书面意见称,果缘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一)2013年10月7日《借款合同》内容经李健、刘伟、果缘公司三方确认,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借款合同》确认截至2013年10月7日李健、刘伟应偿还王世玲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合计至少为1500万元;刘伟作为实际用款人和担保人果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合同》内容签字确认。一、二审庭审中果缘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果缘公司提出的“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1500万元是否实际借给刘伟的公司”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经刘伟确认的1500万元欠款数额,果缘公司作为担保人无权提出异议。(二)本案二审果缘公司未上诉,二审法院已对李健和王世玲之间的8笔《借款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进行了详细审查,不存在果缘公司提出的148万元差额情形。经计算截止2013年10月7日欠付王世玲数额应为1900余万元。(三)二审已查明,针对案涉8笔《借款合同》,李健还款数额共计1599.5万元,果缘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果缘公司提出的“李健汇款2001万元给王世玲”包含了案涉借款合同之外的借款301.5万元和不能计入400万元还款数额的10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果缘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审查,果缘公司虽以该事由申请再审,但是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其该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果缘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关于果缘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1500万元借款数额证据不足的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李健从王世玲处的8笔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以及李健向王世玲的还款均逐笔进行了审查,并经审查认定截止2013年10月7日李健从王世玲处8笔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506.69万元,减除李健已偿还数额1599.5万元,余1907.19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2013年10月7日李健和刘伟向王世玲出具的《借款合同》确认截至该日共欠王世玲1500万元,将于2013年12月末前一次还清。李健、刘伟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数额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10月7日后偿还借款的事实。王世玲对1500万元欠款数额也认可,并出具承诺书明确只主张150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故二审法院对1500万元本金予以确认。该借款数额的认定有王世玲提供的《借款合同》、李健向王世玲出具的《借款合同说明》、李健和刘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李健向王世玲出具的借款收据、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证明,证据充足,并无不当。因刘伟与李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刘伟作为实际用款人,自愿向王世玲承担还款的数额为1500万元,因此,果缘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没有查清1500万元款项是否实际借给刘伟的公司的问题,不影响原审对本案欠款数额的认定。果缘公司提出合同金额与银行汇款单金额之间存在差额的理由,也不足以证明原审认定本案欠款数额存在错误。果缘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汇款2001万元的具体构成及在原审认定李健偿还王世玲1599.5万元之外还存在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据此,果缘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欠款数额为15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2.关于果缘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补充的其他理由,经审查,刘伟和李健向王世玲出具的《借款合同》中,刘伟以实际用款人身份承诺偿还王世玲欠款,果缘公司主张该合同对王世玲无效,理由不成立。果缘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原审法院未予调取汇款给王世玲300万元到400万元的记录为由,主张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关于利息问题,二审判决对8笔借款的利息逐笔进行了认定,对于第一、二笔借款,因双方无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三笔到第八笔,存在借款合同、收据金额与实际借款存在差额的情况,原判决据此认定差额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利息数额,因该数额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果缘公司主张案涉借款不应计付利息,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鉴于刘伟为果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其与李健共同向王世玲出具的《借款合同》中明确以果缘公司相关财产为上述欠款做担保,在一审期间果缘公司没有对刘伟的行为予以否认,对王世玲诉请果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果缘公司和刘伟均未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该判项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现果缘公司以刘伟无权代表果缘公司及原审未查清李健是否汇款给果缘公司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刘伟和果缘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相关责任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果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果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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