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景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陈求发,省长。 委托代理人殷磐石、安永生,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景彬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宁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的(2010)辽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审查。 王景彬申请再审称:1、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辽督复核(2005)12号,以下简称《复核意见书》)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同时还违反了《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办理、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未经过听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的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的铁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与王景彬达成的《协议书》(2004年5月20日),其内容虚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铁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只给了王景彬2万元。王景彬于2005年8月19日按照法定程序持铁岭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为018号的《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向辽宁省公安厅请求复核,并请求赔偿24.566万元的经济损失及10年的利息、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0万元。至今已是20年,故总计索赔90万元。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判决辽宁省政府赔偿王景彬20年的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人民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信访复核答复意见如果只是重复下级行政机关之前的处理意见,未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的,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复核答复意见对当事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事实上成为一个新的行政处理决定,则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并非简单重复之前的行政处理,而是明确对王景彬请求确认赔偿的有关问题,作出了新的处理意见:1、要求赔偿75平方米红松元木经济损失无依据;2、落叶松差价1.5万元返还给本人;3、扣押的办公用品作价返还给本人;4、公安机关收审过甄宝军并收缴1.7万元挪用无依据;5、其他的赔偿问题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这几条意见是辽宁省公安厅对王景彬信访事项作出的新的处理意见,对王景彬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应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辽宁省政府以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王景彬的复议申请,其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规定,仅仅适用于信访人的“信访”投诉申请,并不适用于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王景彬于2005年11月2日收到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至2009年11月15日才向辽宁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其复议申请显然超过了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辽宁省政府驳回王景彬复议申请的结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的,再审改判并无实质意义,本案不予再审。 王景彬申请再审认为,辽宁省公安厅作出的《复核意见书》违反《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二款、《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依法举行听证;2004年5月20日铁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与王景彬达成的《协议书》内容虚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为王景彬对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的辩解,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从程序上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涉及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王景彬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景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景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苏 戈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6、信访条例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