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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国庆与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国庆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红沿河镇达营村。 法定代表人:马秋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峰,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红沿河镇达营村。

法定代表人:马秋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峰,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高金平,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国庆,系大连长威木材交易市场中豪物资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视春,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天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天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国庆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吴国庆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关于债权转让的认定不当。大连天翼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且大连天翼公司已经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钻石经典公司),吴国庆应向其主张债权。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按照吴国庆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就债权债务重新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应当视为吴国庆放弃了该部分权利,大连天翼公司只需按照《承诺书》中明确的额度承担欠款责任。(二)原判决大连天翼公司承担违约金数额过高。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在吴国庆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其损失应当按照欠款的利息计算。且大连天翼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合同价款,而是因为案外人原因造成履约不能。大连天翼公司与吴国庆之间的货款已经包含了吴国庆的预期利益,并且在双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大连天翼公司转让的债权额已远超吴国庆的所有损失。

吴国庆提交书面意见称,大连天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一)《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经三方盖章并由三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协议甲方大连钻石经典公司未签字盖章,协议没有生效。该协议也没有送达给大连钻石经典公司。大连天翼公司提交的录音不能确定对话人的真实身份。大连钻石经典公司认为其与大连天翼公司之间的未付工程款所剩无几,大连天翼公司没有债权可以转让。《承诺书》约定如果大连钻石经典公司没有偿还吴国庆转让的债权,大连天翼公司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大连钻石经典公司并未偿还吴国庆欠款,因此,大连天翼公司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二)违约金约定合法有效,大连天翼公司拖欠吴国庆巨额货款,造成吴国庆巨大损失。原判决支付的违约金远远少于吴国庆的损失。只支持银行利息损失是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条件下才适用的。本案双方对供货方损失、违约金计算约定明确,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本院认为,(一)关于大连天翼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吴国庆不应当向其主张债权的问题。经审查,大连天翼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该协议经三方盖章并由三方代表人签字后生效。作为该协议一方的大连钻石经典公司没有签字和盖章,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大连天翼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及双方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承诺书》中,除涉及债权转让内容外,还涉及到将本案所涉大连天翼公司欠付吴国庆的木材款债务转移给大连钻石经典公司的内容。因大连钻石经典公司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大连天翼公司与该公司之间并未就该债务转移达成一致,债务转移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承诺书》约定,如果大连钻石经典公司未还清《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款项,仍由大连天翼公司负责还清余款。大连天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大连钻石经典公司已偿还上述款项。故二审判决认定大连天翼公司未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已成立和生效,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判令大连天翼公司承担本案欠款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吴国庆是否放弃了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及原判决支付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经审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承诺书》中并无对《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变更的内容,也没有吴国庆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因此,大连天翼公司主张吴国庆放弃了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逾期给付货款时,违约方每日按总货款额的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作为对大连长威木材交易市场中豪物资商行资金周转不足的补偿。原判决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基于大连天翼公司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违约方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酌定大连天翼公司按照尚欠货款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大连天翼公司以吴国庆的损失只是银行利息、因案外人原因导致其违约、货款中已包含吴国庆的预期利益等为由主张原判确定的违约金过高,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大连天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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