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8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展鹏。 法定代理人王文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兴隆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光,局长。 申诉人王展鹏因诉被申诉人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新邱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2013)阜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2014)辽行监字第16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王展鹏申诉称:2009年10月23日晨5时40分许,刘越超在阜新市新邱北部九中3号楼附近,手持斧子,无缘无故砍买豆腐的杨吴金宝。杨吴金宝与刘越超厮打时,杨的老伴和女儿闻讯赶到。在与刘越超搏斗的过程中,杨的老伴白凤英的脸部被砍6厘米左右的口子,后脑被砍一斧子,右肋被砍15厘米左右的口子。新邱公安分局西部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在无××病志、无精神疾病诊断和法医鉴定,以及未给受害人白凤英做伤情鉴定的情况下,西部派出所就以刘越超疑似××、白凤英伤情不重为由,释放了刘越超。由于西部派出所的失职和纵容,刘越超又于2009年10月24日0时20分许,手持铁锤砸伤赵久明;晨6时许,砸伤武邱安;晨7时30分许,将本案申诉人王展鹏砸成重伤。因新邱公安分局西部派出所民警不履行法定职责和纵容刘越超犯罪,才造成王展鹏现在生活不能自理、终身××的后果,侵害了王展鹏的合法权益。新邱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与王展鹏受到伤害之间具有切身的、现实的、直接的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撤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监字第16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2、判令新邱公安分局赔偿王展鹏先期医疗费40万元,今后的医疗费、手术费、康复费、生活费300万元,并负责安排工作,赔偿其父母四年间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5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初步证明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王展鹏受到伤害系刘越超违法侵权行为所致。新邱公安分局“失职和纵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发生在刘越超伤害白凤英案件中,与刘越超伤害王展鹏的事件之间虽具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王展鹏以新邱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王展鹏主张因新邱公安分局西部派出所民警不履行法定职责和纵容刘越超犯罪,造成王展鹏终身××,侵害了王展鹏的合法权益,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释(2001)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这里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应当是指基于具体的事由,公安机关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承担具体的作为义务,公安机关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从而造成该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批复》中所称“法定职责”,不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法定职责、义务。否则,公安机关负有保障全社会每一个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每一个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均可以公安机关没有维护好社会治安、违法犯罪频发,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要求公安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件中,即便如王展鹏所述,新邱公安分局存在“失职和纵容”刘越超犯罪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王展鹏受到刘越超伤害,与新邱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之间,也未形成特定的职责义务对应关系。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批复》的适用条件。王展鹏主张,依据《批复》,新邱公安分局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展鹏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展鹏的申诉。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2000)198号《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