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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能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能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青民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3日,华锐重工公司提起诉讼称:2012年3月28日,华锐重工公司与庆华能源公司全资子公司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庆华公司)签订了青海庆华集团格尔木200万吨钢铁项目“炼钢单元铸造起重机”设备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7月23日,华锐重工公司、庆华能源公司与青海庆华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产品采购合同需方变更为庆华能源公司。2014年8月8日,华锐重工公司与庆华能源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确认合同额30%的发货款(即13,908,000元)早已届支付期限。现因庆华能源公司未依约支付上述价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庆华能源公司支付合同款(发货款)人民币13,908,000元;二、庆华能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393,100元;三、庆华能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庆华能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涉案合同主体已由青海庆华公司变为庆华能源公司,本案应由庆华能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认为:华锐重工公司与青海庆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注明签订地为西宁市。此管辖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转让,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继续有效,华锐重工公司、庆华能源公司与青海庆华公司虽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青海庆华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给庆华能源公司,但不影响原合同中管辖条款的效力。对庆华能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庆华能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庆华能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在青海庆华公司将其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庆华能源公司的情况下,华锐重工公司依据合同向庆华能源公司主张权利,应由庆华能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7日,华锐重工公司与青海庆华公司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炼钢单元铸造起重机的事宜。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012年7月23日,青海庆华公司、华锐重工公司、庆华能源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华锐重工公司与青海庆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项下青海庆华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庆华能源公司,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做变更,继续有效”。从以上变更协议内容看,庆华能源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庆华能源公司应该接受青海庆华公司和华锐重工公司协议管辖的约束,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庆华能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该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被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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