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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鑫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众投资有限公司、练卫飞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广众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鑫宇隆矿产品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练卫飞。 上诉人深圳市广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众公司)因与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广众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鑫宇矿产品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练卫飞。

上诉人深圳市广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鑫宇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隆公司)、一审被告练卫飞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宇隆公司因与广众公司、练卫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广众公司未依《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为由,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广众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利息共计5000余万元,并判令练卫飞承担连带责任。广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广众公司住所地法院。第二,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9条虽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但鑫宇隆公司(甲方)与广众公司(乙方)、练卫飞(丙方)又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X-GZ20141028的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内容如有与原购销合同或补充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其余则仍按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执行。因本协议、保证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生争议,均由鑫宇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广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众公司上诉称:第一,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未履行,不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第二,本案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变相债权转让,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第三,因双方真实的关系是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与双方真实意思不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管辖约定无效。

被上诉人鑫宇隆公司答辩称:鑫宇隆公司与广众公司就本案管辖问题约定明确,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鑫宇隆公司依此约定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程序合法,一审驳回广众公司管辖异议的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曾先后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X-GZ20141028的《协议书》。《协议书》第5条约定“本协议内容如有与原购销合同或补充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其余则仍按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执行。因本协议、《保证协议》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生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书》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应由甲方鑫宇隆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鑫宇隆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案件达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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