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万芬。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运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钰钦,男,汉族,1996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北区白马花园2号地块9幢2单元6-1号。 再审申请人童华、艾万芬、罗运奇、罗钰钦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征用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行赔终字第0001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童华、艾万芬、罗运奇、罗钰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114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经开区实施北部新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行赔终字第00101号行政赔偿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6)项的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渝府地(2003)114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经开区实施北部新区总体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是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用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行政终局行为。因此,童华、艾万芬、罗运奇、罗钰钦对此批复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童华、艾万芬、罗运奇、罗钰钦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童华、艾万芬、罗运奇、罗钰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平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