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四经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岗,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砚,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原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167号。 负责人:孙龙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之明,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大鹏,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建委)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南供电分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津高民一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河东建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东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徐砚、李琳,城南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之明、郭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二十项民心工程之一的津滨大道国际物流商贸区的建设规划要求,2007年7月13日,案外人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甲方,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与河东建委(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土地整理中心对河东区津滨大道北侧地块实施土地收购整理,为保证土地收购工作顺利进行,土地整理中心委托河东建委对该地块具体实施拆迁安置补偿等项工作。此次被收购地块四至范围为东至泰昌路,西至第二泵站管理所,南至津滨大道,北至来安里、金湾花园、河东公园及育杰高中,总占地面积约190.15亩。土地收购整理补偿标准:每亩201.03万元,土地收购整理补偿费总计38225.2万元。河东建委已经取得上述协议约定的土地收购整理补偿费。2008年8月27日,河东建委(甲方)与城南供电分公司(乙方)签订《河东区津滨大道4号地块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城南供电分公司同意将其占地面积14.88亩的地块交与河东建委,作为交换条件,河东建委无偿为城南供电分公司提供位于河东区津塘二线与詹庄子路交口处,汽车运输四厂面积20亩的还建土地。该地块性质为:公建用地。河东建委应保证其拥有20亩土地的所有权,同时保证及时为城南供电分公司提供该土地的土地证等各类权属证明。河东建委于2009年6月底前将平整后的地块交付城南供电分公司,经城南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后,计算建设周期,建设周期为二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总额1%/日的违约金(每亩地按200万元计算),同时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责任:1、河东建委逾期交付土地或者交付土地不符合约定的。2、城南供电分公司逾期搬入周转房或者逾期搬出周转房的。第五条约定:由于河东建委原因导致不能交付土地或者使城南供电分公司不能取得土地权属证书的,河东建委应承担给城南供电分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一、城南供电分公司所属顺恒电力安装公司(占地面积14.88亩,建筑面积3662.15平米,以房地产证载明面积为准)搬入河东建委提供的临时周转房,原建筑物已交河东建委拆除完毕。二、河东建委为城南供电分公司购置津塘二线与詹庄子路交口处,汽车运输四厂面积20亩的还建土地一处,占地20亩。(该地块由河东建委为城南供电分公司购置,每亩200万元,总购地款4000万元)。三、河东建委购买该还建地块后,交付城南供电分公司自行建设办公用房。2008年9月11日,河东建委向城南供电分公司发函,要求其从速将涉讼地块所属产权“双证”交付河东建委,以便尽快办理注销工作。2008年9月17日,城南供电分公司将涉讼地块的房地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河东建委。至2009年6月底,河东建委没有将位于河东区津塘二线与詹庄子路交口处的汽车运输四厂面积20亩的还建土地交付给城南供电分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多次催促河东建委交付还建土地。2011年12月28日,河东建委通过其下属企业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城南供电分公司的下属企业天津市城南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天津市城南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给河东建委开具了“津滨大道4号地块拆迁补偿款”200万元的收据,城南供电分公司认可收到该200万元。2013年2月18日,城南供电分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再次要求河东建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交付土地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如五日内不予答复将不得不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在河东建委没有答复的情况下,双方成讼。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 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向河东建委释明是否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河东建委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城南供电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公司依约将14.88亩土地交付给河东建委,河东建委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城南供电分公司交付还建土地。河东建委长期拒不履行义务,给城南供电分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1、河东建委立即交付城南供电分公司位于河东区津塘二线与詹庄子路交口处,汽车运输四厂20亩的还建土地或等值土地价款4000万元;2、河东建委支付城南供电分公司逾期交付还建土地的部分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人民币6000万元,城南供电分公司保留其余违约金和实际损失的追索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河东建委承担。 河东建委答辩称,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河东建委不能作为拆迁人或者拆迁单位取得拆迁许可证,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签订的协议都是无效协议。对此,双方均存在相应过错,河东建委只能将已经拆除的14.88亩的地块折价补偿。河东建委虽未交付约定的安置地块,但已向城南供电分公司提供了临时用地,故该公司主张河东建委逾期交付还建土地产生的实际损失不存在,其主张违约金和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城南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为配合天津市人民政府二十项民心工程之一的津滨大道国际物流商贸区的规划建设,依据《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案外人土地整理中心与河东建委签署了《协议书》,委托河东建委对包括涉讼地块在内的190余亩土地具体实施拆迁安置补偿等项工作。基于此,河东建委与城南供电分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河东建委抗辩关于其不是适格主体故上述两份协议无效的主张,因河东建委并非《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且涉讼地块是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要求由土地整理中心进行的收购整理,河东建委是受该中心的委托对涉讼地块进行拆迁安置的,故河东建委关于其作为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作为适格主体与城南供电分公司签订协议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