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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天铁轧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天铁轧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天铁轧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铁轧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铁公司因与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鑫达公司未按照《钢坯供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鑫达公司向天铁公司支付欠款80459575.46元;(二)鑫达公司支付利息2614936.2元。鑫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迁安市,应由河北省相关法院管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钢坯供货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系原告住所地法院,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因本案标的达8000多万,超过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标的,依照天津市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鑫达公司的管辖异议。

上诉人鑫达公司上诉称:《钢坏供货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标的额8000多万,双方约定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应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天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诉争《钢坯供货合作协议》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在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有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八千余万元,超过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地域管辖的约定,依照本院关于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诉讼标的额为八千余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案件达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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