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80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丽,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铁轧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铁公司因与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鑫达公司未按照《钢坯供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鑫达公司向天铁公司支付欠款80459575.46元;(二)鑫达公司支付利息2614936.2元。鑫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迁安市,应由河北省相关法院管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钢坯供货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系原告住所地法院,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因本案标的达8000多万,超过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标的,依照天津市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鑫达公司的管辖异议。 上诉人鑫达公司上诉称:《钢坏供货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标的额8000多万,双方约定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应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天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诉争《钢坯供货合作协议》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在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有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八千余万元,超过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地域管辖的约定,依照本院关于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诉讼标的额为八千余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案件达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