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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东泽兴投资有限公司与三河市思菩兰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河市思菩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齐福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河市思菩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齐福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东泽兴投资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华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丽区东丽湖度假区(东丽湖旅游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学辉,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5-118-403。

法定代表人:冯亚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景才,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被告:高泽成,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羁押于唐山市公安局丰南区看守所。

上诉人三河市思菩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市思菩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东泽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东泽兴公司,原天津市华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宏成公司)、一审被告高泽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立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天津东泽兴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天津东泽兴公司依据相关协议受让了唐山宏成公司三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唐山宏成公司原股东高泽成私刻唐山宏成公司的印章并以唐山宏成公司的名义,与三河市思菩兰公司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将三河地块转让给三河市思菩兰公司,并向高泽成支付了价款。高泽成由于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移送审查起诉。现天津东泽兴公司得知三河市思菩兰公司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高泽成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天津东泽兴公司主张高泽成与三河市思菩兰公司恶意串通,故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确认2010年11月5日高泽成以唐山宏成公司与三河市思菩兰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其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判令高泽成和三河市思菩兰公司连带赔偿天津东泽兴公司损失534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三河市思菩兰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一、天津东泽兴公司虚构争议标的额534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该案实际争议标的额为3260万元,该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若受理本案属于重复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确定,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标的额。该案原告天津东泽兴公司起诉被告唐山宏成公司、高泽成、三河市思菩兰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赔偿原告损失5340万元。依据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该涉案标的额已经达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案件管辖标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三河市思菩兰公司主张涉案534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二、三河市思菩兰公司起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唐山宏成公司、第三人高泽成、马连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已经受理并作出一审判决。该案与本案事实虽有牵连,但当事人不同,诉请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三河市思菩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三河市思菩兰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河市思菩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实际争议标的额为3260万元,不应以天津东泽兴公司无事实依据的虚构的诉求争议金额确定本案级别管辖;二、天津东泽兴公司提起的本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之诉,是重复诉讼。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被上诉人天津东泽兴公司答辩称:一、天津东泽兴公司请求判令三河市思菩兰公司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天津东泽兴公司造成的损失5340万元,与相关合同的金额为3260万元不是一回事,不存在虚构金额的问题;二、天津东泽兴公司并未参加三河市思菩兰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唐山宏成公司、第三人高泽成、马连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中,可见,两案的当事人不同,审理的内容也不同,故不属于重复审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三河市思菩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标的金额问题。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不对实体争议进行审理,诉讼标的额的确定应以起诉人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数额为准,至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全部或部分支持,则应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依法裁判。本案中,天津东泽兴公司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340万元,故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应为5340万元。且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相关规定,本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二、关于重复诉讼问题。本案天津东泽兴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对三河市思菩兰公司、唐山宏成公司、高泽成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天津东泽兴公司并未参加三河市思菩兰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唐山宏成公司、第三人高泽成、马连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中,可见,两案的当事人不同,不属于重复审理。但鉴于两案的诉讼标的均涉及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两案中诉讼主体不同,但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另案审理结果涉及本案当事人所诉的协议效力,因此,为避免矛盾,本案的审理应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三河市思菩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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