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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卡福来科贸有限公司、辽宁一号名车广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卡福来科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一号名车广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福来科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一号名车广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平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陶崇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书颖。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尚宇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丽娜。

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卡福来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福来公司)、辽宁一号名车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车广场公司)、刘平平、陶崇军、张书颖、尚宇宁、夏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诉称:2012年6月6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卡福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LL沈201203190049),约定了卡福来公司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借款人民币1亿元用于采购防盗门等事宜。2012年6月8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一次性向卡福来公司全额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截止至2013年6月5日,卡福来公司已发生欠息人民币1,213,698.49元。同时,2012年6月6日,名车广场公司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DLL沈201203190049B01),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1-1号,产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的房产为卡福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1日,刘平平个人、陶崇军与张书颖夫妻、尚宇宁与夏丽娜夫妻分别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出具三份《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同意以其家庭所有财产对卡福来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无限赔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卡福来公司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名车广场公司、刘平平、陶崇军、张书颖、尚宇宁、夏丽娜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卡福来公司偿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利息人民币1,213,698.49元(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5日)及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二、名车广场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刘平平、陶崇军与张书颖、尚宇宁与夏丽娜以家庭所有财产对卡福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卡福来公司、名车广场公司、刘平平、陶崇军、张书颖、尚宇宁、夏丽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买防盗门,但实际没有按照借款用途使用。从查证贷款的资金流向看,主债务人卡福来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贷款,绝大部分资金进入陶崇军控股的公司和其个人账户,本案存在经济犯罪行为嫌疑和线索。经将该案涉嫌经济犯罪线索反映给辽宁省公安厅审查,辽宁省公安厅责成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该案件进行线索侦查。2014年6月25日,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涉嫌骗取贷款案对该案立案侦查。6月30日,对犯罪嫌疑人陶崇军取保候审。目前,案件处于侦办过程中。鉴此,对本案按民事案件继续进行实体审理,无法准确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综上,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起诉。

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存在经济犯罪行为的嫌疑,但案件目前仍处于侦办过程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确实存在经济犯罪。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2012年6月6日,卡福来公司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亿元用于采购防盗门等事宜。因卡福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2014年6月25日,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涉嫌骗取贷款案进行立案侦查。具体到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受理的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主张卡福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名车广场公司、刘平平、陶崇军与张书颖、尚宇宁与夏丽娜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能否认定不属于经济纠纷,需要等待上述涉嫌骗取贷款罪是否构成的明确结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予以中止。综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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