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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铁桥与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铁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艾学峰,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罗永忠,该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铁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艾学峰,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罗永忠,该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寿松,该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

法定代表人:吴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继官,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利建,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铁桥因与被申请人韶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韶关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山公司)行政批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铁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认定其旷工与客观事实不符,造成其工作无工资,剥夺了其人格尊严、为国家作贡献、享受天伦之乐的权利,本案是不申冤、不平反、不补发工资的侵权活动。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韶关市政府提交意见称:一、王铁桥所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案涉批复发文单位是中共韶关市委落实政策办公室,该机构不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案涉批复制作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依法也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二、大宝山公司对王铁桥的工作安排及工资待遇属企业自主行为,与韶关市政府无关,王铁桥要求补发工资于法无据。故请求依法驳回王铁桥的再审申请。

大宝山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已依法向王铁桥计发了工资,不存在拖欠或克扣工资问题;案涉批复符合事实、处理正确,王铁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中共韶关市委落实政策办公室韶市政策办(1980)66号批复,于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作出,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关于王铁桥要求大宝山公司补发工资的问题,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一、二审法院认为王铁桥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王铁桥的起诉正确。

综上,王铁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铁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宫邦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波

书记员 林润燕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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