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罗清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坤元。 再审申请人罗清生、王坤元因诉广东省财政厅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4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清生、王坤元申请再审称:广东省财政厅粤财教(2003)166号文件规定,“农村义务教育负债中属个人的集资、借款的本金可优先偿还,不计偿利息。”侵害了债权人应受偿借款利息的权利,对罗清生、王坤元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罗清生、王坤元无法获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期间”池洞镇人民政府借款的利息,及由此进行信访、诉讼等活动所耗费的资金皆是由于广东省财政厅实施了颁布粤财教(2003)166号文件的违法行政行为,故要求广东省财政厅责令池洞镇政府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其他所有损失;申请调查取证粤财教(2003)166号文件、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政府信府办(2004)115号文件、广东省审计厅粤审教函(2012)10号文件及其附件。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粤财教(2003)166号文件非针对特定对象,且能反复适用,是用以指导约束下级行政机关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不是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罗清生、王坤元二人的起诉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是正确的,二审法院维持一审不予受理裁定亦无不当。因罗清生、王坤元的起诉请求未被人民法院受理,故该二人关于广东省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偿还“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集资借款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请求、以及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均不予审查。 综上,罗清生、王坤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清生、王坤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宫邦友 审判员 高晓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波 书记员 林润燕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