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15号 法定代表人:黄桂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建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辉,原海口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晓伟,海口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申,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书店)因与被上诉人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由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宫邦友、刘敏、孙祥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官助理刘清启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江伟娣担任记录。2015年6月2日、6月16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新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贤、林建才,被上诉人姚辉的委托代理人郝晓伟、李传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0日,姚辉与创新书店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创新书店向姚辉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月利率1.6%,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付息134.4万元,前七个季度付息940.8万元,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2934.4万元。若创新书店任何一个季度不能按期偿付利息,姚辉有权要求创新书店提前清偿全部本金和未付利息,且姚辉在借款利息付息日的下一天起加收违约金,日违约金为本金的万分之八。如创新书店在逾期十天仍未清偿姚辉的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姚辉有权申请执行创新书店的所有抵押资产。双方同意该借款合同经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创新书店放弃抗辩权。合同签订同日,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向姚辉、创新书店出具(2010)琼州证字第145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0年2月23日,华盟典当公司与创新书店、姚辉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创新书店欠华盟典当公司债务,已由法院强制执行,创新书店提出和解还款,华盟典当公司同意。创新书店偿还华盟典当公司2000万元欠款,姚辉同意借给创新书店2800万元,其中1300万元创新书店委托姚辉支付给华盟典当公司,余款700万元,创新书店保证在3月底还清。姚辉代付1300万元后,华盟典当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请解除查封创新书店在海口明珠广场五楼的房屋。华盟典当公司协助姚辉将解封后的房产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同日创新书店向姚辉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将借款中的1300万元支付给华盟典当公司。同日,姚辉向银泰典当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将其借给创新书店的2800万元请该司代为支付,其中转账2500万元,现金300万元,其中转账中1300万元依创新书店的委托直接支付给华盟典当公司。银泰典当公司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华盟典当公司支付1300万元。同年2月24日,银泰典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创新书店支付1200万元。同日,创新书店向姚辉出具《收条》:已收到姚辉借款2800万元,其中300万元现金,1300万元委托转给华盟典当公司,1200万元转至创新书店。姚辉于2010年5月31日、2011年1月28日、案外人沈鸿代姚辉于2010年8月30日分别出具3张收条,载明三次分别收到创新书店利息各134.4万元,合计403.2万元。因创新书店未按约支付利息,2012年3月27日海南省琼州公证处作出(2012)琼州证字第1814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为: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5227733.33元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2012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向姚辉出具《关于姚辉与创新书店2800万元借款案合同违约金另作处理的决定》称:我处依申请就上述合同已查明的本金和利息部分予以出具(2012)琼州证字第1814号《执行证书》,至于该合同约定违约金部分姚辉有权利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诉讼寻求救济。姚辉依据上述决定,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新书店支付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本金2800万元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8937600元,并请求判令支付到本金付清之日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姚辉与创新书店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00万元,期限为二年,月利率为1.6%,如创新书店不按季支付利息,姚辉则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4%的四倍。姚辉已按合同约定取得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现姚辉提起诉讼要求创新书店按合同约定的每日按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应进行合理调整。该院认为姚辉承担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支付违约金的期限应从2011年2月24日起计算。该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创新书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辉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8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4月20日,姚辉依据(2012)琼州证第1814号《执行证书》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证书》中将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列入执行证书中,且该全部费用不明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海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2012)琼州证字第1814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8月22日,姚辉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生效的(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该院立案执行后,2014年6月10日,姚辉同创新书店在执行程序中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双方确认(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判决生效后的债权本息550万元;创新书店应于同年6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7月31日前还款150万元;8月30日前还清全部250万元。签约后截止同年10月10日,创新书店共向姚辉付款550万元。同年10月24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中法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书明确姚辉依据生效的(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确认(2012)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的和解数额为550万元,且已由创新书店履行完毕。后因创新书店仍未偿还28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姚辉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1832533.33元,暂计算2010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15日,按照月息1.6%计算利息,到法院判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42053.66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到法院判决实际付清本金和利息之日为止),以上3项合计金额人民币为52674586.99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