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明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家惠。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思国。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冬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祯豪。 法定监护人:童思国,童祯豪父亲。 再审申请人童明生、白家惠、童思国、王冬梅、童祯豪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征用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行终字第002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童明生、白家惠、童思国、王冬梅、童祯豪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行终字第00241号行政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款规定的行政终局裁决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渝府地(2003)114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经开区实施北部新区总体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是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用批复,属于行政终局行为。童明生、白家惠、童思国、王冬梅、童祯豪对此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童明生、白家惠、童思国、王冬梅、童祯豪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童明生、白家惠、童思国、王冬梅、童祯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平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