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庭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玉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太友。 再审申请人童庭萍、黄玉成、黄太友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征用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行赔终字第0012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童庭萍、黄玉成、黄太友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5)118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经开区管委会实施北部新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行赔终字第00129号行政赔偿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6)项的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渝府地(2005)118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经开区管委会实施北部新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是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用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行政终局行为。因此,童庭萍、黄玉成、黄太友对此批复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童庭萍、黄玉成、黄太友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童庭萍、黄玉成、黄太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平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