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91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波,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东泽,该公司职工。 法定代表人:周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成清波。 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侨公司)与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成清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隆侨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侨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隆侨公司抵押房产的9份《他项权证》及房产管理部门的9份《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这些新证据均载明:抵押权利价值共计7亿元。涉案抵押合同明确约定隆侨公司抵押房产的抵押金额仅为7亿元。且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国联信托在贷款期限尚未届满时提前向中技公司主张还款,亦仅能在7亿元贷款本金的额度内向隆侨公司的抵押物主张抵押权。因此,一、二审判决错误地将隆侨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扩大至中技公司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严重违背了《他项权证》限定的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利金额7亿元,无端加重了隆侨公司的抵押责任。 被申请人国联公司辩称,隆侨公司的再审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申请事由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中技公司、一审被告成清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隆侨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抵押房产的9份《他项权证》及房产管理部门的9份《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并不属于原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因客观原因在原审无法取得或提供的证据,且相关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他项权证》确定的抵押金额以7亿元为限的事实,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的证据的要求。第二、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问题,涉案9份抵押合同第4条对此有明确约定,为国联公司根据《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隆侨公司关于国联公司仅能在7亿元贷款本金的额度内向隆侨公司的抵押物主张抵押权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同时,本案二审判决2013年12月9日作出,隆侨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超过六个月的法定再审期限,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 综上,再审申请人隆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