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536号 法定代表人:裴立权。 委托代理人:郑长来。 委托代理人:王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文平。 委托代理人:彭小熬。 委托代理人:陈洪娟。 法定代表人:王国民。 委托代理人:翟红云。 再审申请人蓟县外贸畜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蓟县外贸轻工业品公司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环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蓟县外贸畜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周 帆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