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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风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该公司员工。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风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唐巨林,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与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故县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6年11月26日,一、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倒签没有依据。合同签订后建力公司就开始施工,故县村委会于2007年9月15日开始向建力公司拨付工程款。该工程款已被法院认定为建力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二)二审判决认定建力公司没有提供故县村委会与建力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导致招投标文件无效的相关证据不属实。招标是在开工将近一年后补的手续,招标实际是走过场,工程早已开工建设,先开工后招标实际就是一种串通投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标无效。且2007年11月6日开标后双方未签订过其他合同。中标无效导致的后果就是整个招标过程是无效的,招标文件也是无效的,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据招标文件对案件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三)招标文件确定为无效后就应当按照建力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那么最终的鉴定结果就是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30712271.92元,包括二保基金1188021元、机械进场费15781.71元、垂直运输机械费307913.33元,以上共计32223987.96元;减去故县村委会已付的26100683元,还欠建力公司6123304.96元。(四)二审判决称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建力公司没有提供使用塔吊等大型机械设备的凭证、也没有提供大型设备进场的报验单,所以没有计算该部分费用,是对司法鉴定报告的曲解,鉴定报告明确指出该部分费用应当支付。(五)二审法院判决建力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损失50万元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故县村委会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2006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的效力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最初由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于2006年10月中标,之后,东方建设公司与故县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因东方建设公司2007年8月8日在报纸上发表声明,认为他人冒用东方建设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施工行为与东方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后故县村委会又进行二次招标,建力公司投标并于2007年11月6日中标。对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时间演变过程上分析,应是东方建设公司退出该项目后,建力公司投标并中标,之后建力公司与故县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符合常理。在一审中,建力公司也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倒签合同,只是认为招标文件为后补的。对于建力公司一审已经认可的内容,二审中建力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6年11月26日,也没有提供故县村委会与建力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反招投标法相关规定,导致招投标文件无效的相关证据,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份倒签合同有事实依据,对建力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6年11月26日、招投标文件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建力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作为实际施工人胡某没有施工资质无效、且涉案工程未有质量不合格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未全部完成已交接的实际情况,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相关内容来确认工程价款有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建力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按照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2)来确认双方已完工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建力公司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建力公司主张的机械进场费、垂直运输费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一审中鉴定单位接受了双方质询,对建力公司该部分的异议,鉴定单位已经进行了说明,认为建力公司在鉴定时没有提供使用塔吊等大型机械设备的凭证,也没有提供大型设备进场的报验单,所以没有计算该部分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自应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因建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建力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损失50万元的问题。二审调查中,在法院因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而依法进行释明的情况下,故县村委会主张建力公司应赔偿其造成的损失,并就其中部分损失50多万元说明了理由,该主张是依法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法院酌定建力公司赔偿故县村委会损失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建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