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监字第18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城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仙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安正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天河镇扬子坝。 法定代表人:毛惠民,该公司董事长。 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与吉安正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平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正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三友公司工程款65万元、支付违约金14万元、共计79万元;正恒公司不服,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石民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的因本案与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的管辖争议时,发现两地作出抢先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