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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李信与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李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大明镇五官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斌,河北彬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大明镇五官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信,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庆灵,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李信起诉称:2008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公司干选车间承包协议,约定由李信为宏大公司投资建成干选车间后承包给李信经营,李信将矿石加工后供给宏大公司,合同期限为长期合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随后李信投资8644146元建成干选车间,2010年4月开始试产,2010年8月17日宏大公司擅自强令李信停产,李信多次找到宏大公司要求继续生产,均遭宏大公司拒绝,其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二、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宏大公司应赔偿李信为建设干选车间而投资数额的5倍,以鉴定报告为准;三、由宏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宏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经营合作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无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协议的实质内容及履行事实,都能够说明,干选厂为原告所有,双方系产品合作关系,而并非原告诉称的承包合同关系。二、原告诉称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2010年8月,被告上级主管部门二十二冶及河北矿业公司董事会来被告公司检查工作时,提出禁止任何个人开采矿石,纠正了被告的做法。被告只是依法禁止原告在矿区内采掘矿石,并没有擅自责令停产。三、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原告违反约定,生产能力远远低于约定的日产2000吨。在宁城县政府责令其干选厂停产拆除的情况下,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干选厂所有设施设备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返还5108646.98元投资款之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22日,原告李信与被告宏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故该协议应予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宏大公司成立干选车间并承包给原告李信经营,约定的经营方式等均能够证明双方间形成承包经营关系,故涉案干选车间的所有权归宏大公司所有。宏大公司作为该干选车间的所有权人应赔偿李信的投资款,以鉴定报告4893642.62元为准。宏大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擅自终止协议构成违约,宏大公司应赔偿因违约而对李信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损失数额过高,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李信的投资额4893642.62元为基数,干选车间已停产三年有余,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酌定为200万元。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李信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宏大公司返还原告李信建设干选车间所投资款4893642.62元,并赔偿损失2000000.00元,合计6893642.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原告李信投资建设的干选车间归被告宏大公司所有;四、驳回原告李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55.00元、鉴定费29340.00元,由被告宏大公司承担。

李信和宏大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李信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宏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不存在约定过高问题。即使按损失的2倍计算,应承担给付9787284元的违约责任,扣除已保护的200万元,请求判令宏大公司承担7787284元的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宏大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承发包关系,并返还李信投资款480余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宏大公司向宁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是应李信要求出具的,其目的只是解决李信采矿机械被扣事宜,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承发包关系。二、以宏大公司董事会纪要认定李信停产系宏大公司违约所致,没有事实依据。董事会决议严禁其采矿,没有责令干选厂停产。将停产责任归咎于宏大公司背离客观事实。三、判令宏大公司赔偿20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定机构不具备该案的鉴定资质,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缺陷,原审应责令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四、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应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范,应认定为有效。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履行方式符合承包关系的特征,能够证明李信干选厂矿石由宏大公司提供或自行在宏大公司采矿区采矿。李信提供的宏大公司董事会决议及电话录音,证明宏大公司有停止收购李信干选厂矿石及严禁在其采矿区采矿的行为,构成违约。李信投资建设了宏大公司干选车间,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投资总额为4893642.62元,李信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宏大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采信并无不当。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宏大公司应返还李信投资款,干选车间及设备应归宏大公司。原审考虑截至一审判决,干选厂已经停产三年,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其200万元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0055元,由李信负担30055元,宏大公司负担30000元。

宏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协议无效。二、宏大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违约责任计算错误。宏大公司没有责令李信停产,宁城县政府取缔李信采矿点,投资款不是经济损失,无法确定被申请人李信的经济损失。三、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缺陷。鉴定机构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没有价格评估资质。原审以宏大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驳回其对鉴定报告的异议不当。四、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一审返还投资款及干选车间归宏大公司所有的判项超出诉请范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