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旭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元胜,该委主任。 再审申请人胡旭容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卫计委,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厅于2013年9月并入广东省卫计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旭容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起诉期限是20年。一、二审法院认为胡旭容超过起诉期限错误。(二)广东省卫计委应当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故请求本院撤销二审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20年”和“5年”是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即相对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自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涉及不动产的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超过5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于2010年1月7日作出,胡旭容于2010年1月12日收到该告知书,自此知道了该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故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胡旭容申请再审称其起诉期限是20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胡旭容自认于2011年7月4日收到广东省卫计委告知其诉权的答复。因此,胡旭容至迟于2011年7月4日知道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之规定,胡旭容于2012年7月23日才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故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胡旭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胡旭容申请再审称广东省卫计委应当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问题,因胡旭容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丧失起诉权,故本院对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旭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波 书记员 林润燕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