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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兆明与抚顺市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兆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21号。 法定代表人栾庆伟,市长。 原审第三人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兆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21号。

法定代表人栾庆伟,市长。

原审第三人抚顺市九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西段53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彬,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胡兆明因诉被申请人抚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抚顺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抚顺市九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三房地产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2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胡兆明申请再审称:1、抚顺市政府在未征地的情况下,将胡兆明的宅基地批给九三房地产公司,该行政行为违法。2、在相关民事诉讼程序中,九三房地产公司串通抚顺市政府、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不执行民事终审判决,致使胡兆明得不到应有的赔偿。3、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裁定中认定胡兆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从而驳回胡兆明的起诉,是故意枉法裁判剥夺胡兆明的诉权。胡兆明请求:撤销(2014)辽行终字第258号行政裁定;判决确认抚顺市政府作出的抚政地字(2004)188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188号批复)将胡兆明宅基地批给九三房地产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抚顺市政府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胡兆明造成的财产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第三人的批复,直接影响出让土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通常情况下,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出让土地批复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适格原告。本案中,胡兆明作为出让土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出让土地批复将直接影响胡兆明的宅基地使用权,原本胡兆明与被诉188号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属于本案适格原告。但是,在本案起诉之前,胡兆明以九三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侵权赔偿之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抚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要求九三房地产公司赔偿胡兆明60平方米门市房一处及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设备拆装重置费和停业损失。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胡兆明与九三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3年3月14日从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领取了九三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和车库钥匙。上述事实证明,胡兆明已经接受了九三房地产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同时丧失了对原宅基地的使用权,至2014年4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胡兆明与被诉188号用地批复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生效判决以胡兆明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胡兆明申请再审时主张,抚顺市政府在未征地的情况下,将其宅基地批复给九三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违法。但是,本案终审裁定是驳回胡兆明的起诉,再审申请的审查只能围绕胡兆明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至于被诉188号批复是否违法,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并非胡兆明是否享有诉权的法定条件,因此,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胡兆明还主张在相关民事诉讼程序中,九三房地产公司不执行民事终审判决,致使其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在相关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胡兆明与九三房地产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胡兆明的此项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胡兆明提出的一审裁定认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剥夺其诉权的问题,因二审裁定已经更正了一审裁定的理由,该错误理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胡兆明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在一审裁判理由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的情形下,二审变更裁判理由,维持一审正确的裁定结果,亦无不当。

综上,胡兆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兆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