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雷。 委托代理人:张平,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2号楼1801号。 法定代表人:尹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泽锋,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士彬,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雷因与被申请人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雷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程序违法:未合法传唤孙雷,即缺席审判;本案标的额只有6000万元,按照规定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显然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未追加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尹江参与诉讼。二、原判决使用伪造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原判决认定2010年3月31日孙雷与尹江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尹江处置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三里23号房产,同日该委托合同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2010)国立内证字146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462号公证书)。但该委托合同、公证书均系尹江伪造,当时孙雷在英国,有护照为证,不可能与尹江一起到公证处去公证。三、原判决错误认定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只有两个合同,一个是国租(10)买卖字第100030002号房屋买卖合同,另一个是国租(10)回字第100300002号租赁合同(房屋回租),根本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四、原判决错误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房屋回租)的法律后果由孙雷承担。尹江持伪造的文件,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后果与孙雷无关,孙雷也未履行过相关合同,而且孙雷不可能通过卖房再回租来进行融资,这种做法违反常规。回租协议的主体是尹江,获利者是尹江,其责任让孙雷承担,显然错误。五、原判决错误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房屋回租)有效。委托书没有明确回租该房产的授权。委托书中所规定的委托事项中的租赁,是说在孙雷父亲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尹江可以将孙雷的房产出租,用出租获取的租金收益来抵扣贷款额,而无回租之意。融资租赁和回租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术语,在孙雷没有丧失房产所有权时,不可能针对自己的房产给予回租的授权。孙雷签订委托合同前,与国泰公司无任何合作和纠纷,无需授权回租国泰公司的房产。尹江与国泰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回租合同。综上,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国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孙雷提供的出入境时间对照表及护照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孙雷提供的出入境时间对照表是其单方制作,护照复印件未经中国海关确认,无法证明出入境签证的连续性,无法证明其主张的2010年2月23日到2010年5月20日期间不在国内的事实。对孙雷认为虚假的1462号公证书及委托合同,一审法院已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函证,该公证处确认了146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证明授权合法有效。二、依据民诉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法院依据1462号公证书和其他公证书,认定尹江有权代理签署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有充分的依据。三、经公证的委托合同和转授权书均载明权限中包含了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解押、代为领取购房款等一切事宜,也即包含了涉案房屋的所有处置行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包含的房屋买卖行为和租赁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尹江签署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并未超出委托事项,完全正确。四、原判决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孙雷与国泰公司间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适用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五、一审程序完全合法,不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等问题。综上,孙雷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查查明,孙雷的户籍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一审法院按照一审原告提供的孙雷的户籍住所地向孙雷送达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即向孙雷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一、孙雷以下关于原判决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一)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孙雷公告送达了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孙雷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孙雷关于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判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二)本案系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孙雷)住所地不在山东省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文件的规定,属于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且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中不包括管辖问题。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孙雷经合法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致孙雷与尹江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否伪造等基本事实未能查明,这些事实对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有无影响,需要在查明后再做认定。但即使孙雷与尹江签订的委托合同真实有效,尹江以孙雷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房产证下房产(以下简称08××63号房产)的回租部分明显超越代理权。原判决认定孙雷与尹江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关于08××63号房产授权的表述为:“委托人孙雷委托受托人尹江全权代表我办理出售及出租上述房产的相关事宜:网签及签订买卖合同;……领取售房款、收取租金;……协助买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办理抵押登记及解押等一切事宜。”可见,该一切事宜仅指出售和出租的一切事宜,并不是未加限制的一切事宜。即使该委托书真实有效,尹江也并未取得对该房屋进行融资租赁回租的代理权。原判决在未能查明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及孙雷本人追认的情形下,直接认定该部分有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另外,尹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其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应当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确认。 综上,孙雷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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