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82号 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胡万忠。 原审起诉人於永俊。 原审起诉人张瀛文。 原审起诉人李东训。 原审起诉人刘艳玲。 原审起诉人成伟。 原审起诉人项春。 原审起诉人魏庆祥。 原审起诉人谢祥斌。 原审起诉人陈瑞。 原审起诉人申廷胜。 原审起诉人姜德先。 原审起诉人王奎勤。 原审起诉人宋淑珍。 原审起诉人郑福利。 原审起诉人赵亚芹。 原审起诉人彭丽影。 原审起诉人赵忠岩。 原审起诉人牛胜军。 原审起诉人涂贤朝。 原审起诉人赵静茹。 原审起诉人张德珍。 原审起诉人王新。 原审起诉人黄新。 申诉人胡万忠因其与於永俊等24人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河区政府)、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沈阳市规土局)确认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并撤销土地出让协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立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和(2015)辽审一行监字第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7月21日上午、8月20日上午在第二巡回法庭第三法庭组织询问,听取了胡万忠及沈河区政府的意见。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胡万忠申诉称:1、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起诉人请求确认财产权案件,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2、二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日期是2014年4月28日,二审裁定的日期是2014年4月19日,裁定时间在上诉之前,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万忠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包含二项内容:一是请求确认沈河体育场的回迁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起诉人所有,二是撤销沈河区政府、沈阳市规土局与第三人沈阳富瑞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回迁房及土地使用权”系指沈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与金廊旧城区改建项目中部分房屋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的回迁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四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据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只有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胡万忠等请求确认“沈河体育场的回迁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起诉人所有”,没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因此,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原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裁定不予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起诉人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沈河区政府、沈阳市规土局与第三人沈阳富瑞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富瑞达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出让土地行为,系对相关利害关系人财产权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一、二审裁定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围,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鉴于胡万忠等诉称,2011年已与沈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故其房屋至此已经被征收,相关土地使用权也已经被收回。沈河区政府、市规土局于2013年将已经收回、属于沈河区政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福瑞达公司的行为,对胡万忠等人的合法权益不会产生实际影响。胡万忠等人与该土地出让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胡万忠等人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具有原告资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果并无不当。此外,胡万忠申诉称二审裁定作出时间错误。经查,辽宁高院二审裁定载明的实际作出时间应为2014年6月19日,裁定书中标注的“2014年4月19日”系笔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也已下发补正裁定予以纠正。因此,胡万忠的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应当注意的是,本案被征收人与沈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将被征收人回迁至涉案沈河体育场地块。沈河区政府及其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协议义务,确保签订回迁协议的被征收人早日获得回迁安置。 综上,胡万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万忠的申诉。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高 珂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