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4)刑监字第104号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隆界犯职务侵占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06年1月24日以(2006)新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隆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宣判后,聂隆界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9日以(2006)洪刑二终字第0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聂隆界以其不具备挪用公款和虚报注册资本的主体身份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华威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实际为聂隆界及其所控制的江西华盛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经营;原判认定被告人聂隆界在托管期间将江西华威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的2笔应收款(共计人民币58320元)转入江西华盛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行为,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聂隆界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