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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与郑而锋、方斌、刘小玲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笑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三绒,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笑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三绒,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斌。

委托代理人:吴长远,福建天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建,福建天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小玲。

委托代理人:吴长远,福建天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建,福建天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而锋。

委托代理人:吴长远,福建天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建,福建天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斌、刘小玲、郑而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柱、董三绒,被上诉人方斌、刘小玲、郑而锋的委托代理人吴长远、李春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5日远鑫公司与北京御尚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尚堂公司)签订《平定县巨城镇和盂县南娄镇地质灾害治理及地质环境恢复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2011年1月14日远鑫公司、御尚堂公司、方斌、刘小玲、郑而锋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作为《承包合同》之附件,同具法律效力。本案中,方斌、刘小玲、郑而锋由于承继了《承包合同》中御尚堂公司的部分权利义务,依据《补充协议》请求远鑫公司返还4500万元承包费。御尚堂公司系上述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合同均无效,处理结果与御尚堂公司有利害关系。另,远鑫公司对方斌、刘小玲、郑而锋实际支付4500万元承包费这一基本事实始终存有争议。故,本案应追加御尚堂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