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426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郝森。 委托代理人:任显斌,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大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森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普大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郝森从2011年1月30日开始,先后从我处支取94200万元及郝森的日常生产经营费用138909669.72元。郝森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应当将上述款项全部返还,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郝森返还上述款项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 一审被告郝森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反诉称:2011年1月30日,郝森与普大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郝森将其持有的山西朔州平鲁区森泰煤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中的60%的股权转让给普大公司,普大公司向郝森支付85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82200万元股权转让补偿款,两者共计1680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普大公司向郝森支付了89000万元,尚欠15000万元进度款未付。在付款过程中,因普大公司暂时无法支付其中的4亿元股权转让款,双方商定普大公司将应支付郝森的该4亿元股权转让款以郝森借给普大公司方式支付,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签订后,普大公司向郝森支付了截止2012年5月31日止的部分利息,该借款协议到期后,普大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同时,普大公司入股山西朔州平鲁区森泰煤业有限公司后,未按约定投资对煤矿进行技术改造,郝森为其垫付了2377余万元。故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普大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 一审反诉被告普大公司在一审提交反诉答辩状期间就本案反诉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郝森请求判令普大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亿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管辖权,应将争议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理由是郝森与普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8月,普大公司在未依约向郝森偿还该4亿元及利息的情况下,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将该4亿元及利息也诉讼在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郝森返还上述4亿元款及利息。该行为表明,普大公司已经放弃《借款协议》第三款中关于“协商不成时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约定,而选择由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也已立案并受理了包括该4亿元款项及利息在内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故该院对郝森的该项反诉请求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普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普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借款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郝森依据该《借款协议》向普大公司反诉主张返还4亿元借款不属于法院管辖,郝森应将争议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郝森答辩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普大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 本院认为:从普大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普大公司在本案本诉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郝森返还12.2余亿元的诉讼请求中已经包括该《借款协议》项下的4亿元,普大公司的起诉行为表明普大公司已经放弃《借款协议》第三款中关于“协商不成时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约定。对于普大公司选择法院管辖,郝森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反诉中主张普大公司返还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都以诉讼的方式放弃了约定的仲裁管辖。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