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大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南宫坊街鼎元时代中心G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金慧,山西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鸿峰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大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大峰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军辉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科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鄂民立上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山西大峰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以其与山东军辉公司、山西科安公司就相关事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山西大峰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西大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