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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波涛、赵洋等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波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培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宪武。 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41号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波涛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培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宪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稔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景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增。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万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长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继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玉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祥国。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锦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东。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伟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树国。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世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振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凤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新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艳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俊杰。

上述24位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高波涛

上述24位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谭培荣。

上述24位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孙世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田家,区长。

再审申请人高波涛等24人因诉被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区政府)强制拆除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辽行终字第125号行政裁定,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3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6月2日下午召集本案诉讼代表人在本院第三法庭组织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高波涛等24人申请再审称:1、和平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在时间上、性质上、结果上都是同一的或同样的行为,且24名申请人在该案中都是同一诉讼请求,应为共同诉讼。2、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将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认定为不予受理的裁定,混淆了两者的区别。“不予立案”并未立案,而“驳回起诉”是已经立案了;原审法院对二审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裁定继续审理的案件无须再进行是否立案的程序审查。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终字第125号行政裁定的第二项,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也就是说,共同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在两人以上,且被诉行政行为为同一个或者同一类;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原则上,被诉行政行为为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被诉行政行为为同一类行政行为的,属于普通共同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合并审理。和平区政府于2011年1月间对高波涛等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被拆除的房屋分属不同的所有人,且具体拆除时间与实际拆除情况不尽相同,造成被拆迁人的损失亦各有区别。故和平区政府对高波涛等被拆迁人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而是同一类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对高波涛等被拆迁人就同类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的诉讼,经审查认为不应合并一案立案审理,应当分别起诉、分别立案,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裁量权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高波涛等人主张本案属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该条规定包括两层含义,即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一审不予受理裁定确有错误的,指令原审人民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对于驳回起诉裁定确有错误的,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就本案而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高波涛等被拆迁人对同类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分别立案,坚持一案起诉合并审理没有法律根据;同时认为一审在高波涛等被拆迁人坚持不分别起诉、立案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亦没有法律根据。在此情形下,二审如果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裁定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将与其“本案应当分别起诉、分别立案”的裁判理由直接抵触。鉴于此,二审裁定在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的同时,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高波涛等被拆迁人的分别起诉应当予以立案受理,实现了裁判结果与理由的一致。本院认为,二审裁定结果符合行政诉讼法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基本原则,填补了司法解释的空白,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从本案的现实情况来看,也难以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本案二审裁定作出后,部分当事人已经按照生效裁定的要求,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起诉、分别立案审理,案件也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裁判。同时,考虑到本案直接涉及被拆迁人的房屋损失、屋内物品损失、租房损失等重大财产利益,被拆迁人各自分别对和平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更有利于对被拆迁人实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本院对高波涛等24人主张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波涛等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董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