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滨州富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锦城大厦402室。 法定代表人:舒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金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六路国际大厦12F。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正阳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龚红兰,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兵,1968年8月7日。 再审申请人山东滨州富华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审被告赵兵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鲁民辖终字第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山东滨州富华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