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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三巷136号大友国际商城。 法定代表人:范泽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海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三巷136号大友国际商城。

法定代表人:范泽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军,北京市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贵州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宏彬,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海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里行公司)因与乌鲁木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推广中心)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海里行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海里行公司于2007年7月3日在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附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部门向海里行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海里行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该土地上的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海里行公司在原址新建商住楼三、四、五层补偿农业推广中心。后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海里行公司未能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农业推广中心交付房屋。2007年9月农业推广中心不顾海里行公司的劝阻搬回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附12号(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移交给原告的办公楼),把要拆迁的房屋作为办公室使用。海里行公司多次与农业推广中心交涉要求其搬出,但农业推广中心至今未搬,致使海里行公司规划的工程项目无法施工建设(海里行公司拟建成高层商住综合楼,地下负一层建成超市,地下负二、三层建成停车场,一层建成门面店铺,二至五层建成商场写字楼,六至十六层为住宅),给海里行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农业推广中心停止侵害,立即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附12号搬离;二、农业推广中心将侵占的房屋1069平方米、场地2592.7平方米返还给海里行公司;三、农业推广中心向海里行公司赔偿损失5063万元;四、由农业推广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所有相关费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10月8日,海里行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7月3日,我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附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乌鲁木齐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该土地上的东西朝向的三层楼房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07年9月底,农业推广中心不顾劝阻强行搬进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附12号,将东西朝向的三层楼房作为办公室,将院内场地作为停车场使用。期间虽经海里行公司多次交涉,农业推广中心不仅不搬离,反而在该土地上违法修建车库。请求判令:1、判令农业推广中心停止侵害,立即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附12号搬离,将违法所占房屋、场地返还给海里行公司;2、农业推广中心立即拆除在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附12号土地上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状;3、农业推广中心赔偿海里行公司经济损失4143480元;4、农业推广中心承担诉讼费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中民四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海里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海里行公司不服,上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纠纷已经该院(2008)新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只是双方当事人尚未完全履行该调解书确认的义务。海里行公司此次诉讼,虽诉由为侵权,但实质内容仍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内容,其提供的证据均与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有关,无法证明农业推广中心有侵权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不支持海里行公司有关侵权的诉讼请求从审理侵权纠纷案件的角度而言并无不当。鉴于本案纠纷实际已经处理,海里行公司此次起诉系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遂作出(2012)新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里行公司的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海里行公司的此次诉讼,与该院审结的(2012)新民一终字第128号案件,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基本相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海里行公司如对前案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程序主张其权利。原告本次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海里行公司的起诉。

海里行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128号一案并非同一案件,海里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至今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对本案项下纠纷进行过处理,从该角度讲,海里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海里行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由农业推广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农业推广中心答辩称:本案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12)新民一终字第128号案件当事人相同,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拆迁安置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也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与(2012)新民一终字第128号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诉讼主体相同,诉讼请求亦基本相同,只是赔偿损失数额的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海里行公司本次起诉系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海里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