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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威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鑫祥综合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鑫祥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古角村。 法定代表人:司国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鑫祥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古角村。

法定代表人:司国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梦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密威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林场。

法定代表人:曹松长,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鑫祥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密威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方公司)财产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威方公司在“密县第一玛钢厂”的土地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法建造建筑物,该建筑物已依法被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予以没收,被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应获得赔偿。依据行政部门文件,威方公司应于2006年6月底前关闭,不应赔偿。原判决认定威方公司具有赔偿请求的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鑫祥公司已对涉案建筑物进行过充分补偿(支付了449085.28元),原判决要求再次赔偿没有依据。鑫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2月8日,依据《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新密市锦华煤矿、新密市锦屏实业有限公司兴祥煤矿整合成立河南省鑫祥综合贸易有限公司锦华煤矿,该公司系鑫祥公司的分公司。2010年10月13日,经河南省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豫)注销登记企受字(2010)第28号《注销登记受理通知书》核准,河南省鑫祥综合贸易有限公司锦华煤矿营业执照予以注销,其人员、债权、债务由鑫祥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2004年4月,威方公司的厂房及大窑因裂缝停止生产,该受原因系原新密市锦华煤矿(以下简称锦华煤矿,现为鑫祥公司)地下开采行为所致。为解决上述损害结果,本案诉讼之前,锦华煤矿、威方公司曾于2004年11月18日,在牛店镇矿群关系调解服务中心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就受损房屋的加固、厂房以后的搬迁等费用达成《协议》。后双方又委托中国矿业大学对威方公司厂房受损情况作出鉴定,锦华煤矿表示愿按照鉴定等级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亦向威方公司支付了449085.28元的加固费。威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委托中国煤炭学会对涉案房屋受损的原因、受损的状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认为锦华煤矿的地下开采行为是涉案建筑物损坏的原因,锦华煤矿对此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第四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原判决认定威方公司有权就受损财产向锦华煤矿改制后的公司-鑫祥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威方公司的厂房是从新密市祥昌水暖管件厂受让而来,双方签订有《房产转让及土地租赁协议》,威方公司受让后增盖的砖窑及烟囱属于该公司财产,威方公司取得涉案财产的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有权就受损财产主张权利。威方公司增盖的砖窑是否符合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是否属于应当关闭的企业,与鑫祥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联系,亦不能免除该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应向威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鑫祥公司称涉案建筑物违法,不应赔偿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鑫祥公司虽向威方公司支付了加固费449085.28元,因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是1504323元,鑫祥公司前期支付的加固费并未全部弥补威方公司损失。鑫祥公司在不能证明威方公司对厂房的开裂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决在扣减鑫祥公司已支付的加固费基础上,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1002882元并无不当。

鑫祥公司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但再审申请书中并无对应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鑫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鑫祥综合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