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华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军,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16号建工金华酒店526室。 法定代表人:沈解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军,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工业园区金泉综合制造加工区新兴产业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何齐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鹏,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国联公司)、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大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无锡国联公司、西安大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锡国联公司、西安大唐公司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国联华光电站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大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