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鑫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源满族自治县清源镇天桥街九组1栋楼6-3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方武,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畅,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凌源市凌河城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南大街18号1-16号。 负责人:陈儒,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乌省三,凌源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晓立,凌源市凌河城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综合科科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南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田彩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广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辉,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抚顺鑫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凌源市凌河城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凌河城建办)、朝阳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拍卖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泽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提审本案或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凌河城建办在处置本案争议的炼钢废渣时没有对委托拍卖物进行评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此次国有资产处置无效。凌河城建办应对鑫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朝阳拍卖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凌河城建办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鑫泽公司按照《拍卖成交合同书》的约定,应取得的拍卖标的物为约28万吨炼钢废渣,但现经鉴定,鑫泽公司实际取得的炼钢废渣只有12.9万吨,远未达到合同约定。鑫泽公司向凌河城建办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凌河城建办主体适格。(三)原判决为了偏袒凌河城建办与朝阳拍卖行,故意歪曲事实。1.原判决只强调拍卖公告系要约缴请,却故意回避朝阳拍卖行在《竞买协议书》中明确确认拍卖标的物是约28万吨炼钢废渣。2.原判决认定朝阳拍卖行如实向鑫泽公司提供了《拍卖资料》和《拍卖标的展示资料》,可鑫泽公司从未收到过《拍卖标的展示资料》,朝阳拍卖行也未向法庭出示《拍卖标的展示资料》。3.原判决对鑫泽公司出示的朝阳拍卖行无异议的证据如三份录音资料及《凌钢渣堤拍卖须知》既不评价,也不采用。(四)朝阳拍卖行并未履行瑕疵说明义务。1.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朝阳拍卖行从未对拍卖标的物存在的瑕疵作任何说明。2.凌河城建办在2013年3月欲拍卖本案标的物时,就知道其是由弃渣、建筑垃圾及覆盖土三部分组成,重量约为28万吨,并将该情况告知了朝阳拍卖行。但朝阳拍卖行将拍卖标的物确认为炼钢废渣,此后依此虚假信息进行了拍卖活动,与鑫泽公司签订了《竞买协议书》,其并未履行如实告知拍卖标的物瑕疵的义务。(五)鑫泽公司对拍卖标的物可能存在的瑕疵和风险并非明知。1.《竞买注意事项》并未对拍卖标的物的瑕疵进行告知,鑫泽公司不能依此获知拍卖标的物的瑕疵和风险。2.《竞买注意事项》中,朝阳拍卖行只声明对钢渣内的含铁量多少免责,而鑫泽公司本次诉讼并非针对钢渣的含铁量而是对钢渣的数量有异议。 被申请人凌河城建办提交意见称:(一)凌河城建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凌河城建办明确要求朝阳拍卖行以实物现状进行拍卖,鑫泽公司以单方鉴定结论告凌河城建办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凌河城建办通过拍卖程序处分标的物完全正确。鑫泽公司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朝阳拍卖行提交意见称:(一)朝阳拍卖行依照法律规定对鑫泽公司进行了足够和必要的风险提示和瑕疵告知。(二)鑫泽公司对拍卖标的物的现状足够了解,其以单方鉴定结论告朝阳拍卖行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朝阳拍卖行通过拍卖程序处分标的物完全正确。鑫泽公司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凌河城建办委托朝阳拍卖行处置本案争议的炼钢废渣是否合法问题。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根据该条规定,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国有资产转让时是否应进行资产评估。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26日,凌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凌河城建办就案涉标的物以保留价2500万元进行第三次拍卖一事,共同向凌源市政府请示,经凌源市政府同意后,由凌河城建办委托具有拍卖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本案争议的炼钢废渣进行公开拍卖。由于该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格已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且实际也是按此价格成交,因此该委托拍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鑫泽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朝阳拍卖行、凌河城建办是否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及凌河城建办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 朝阳拍卖行发布的《拍卖公告》载明“拍卖标的以实物展示为准”;朝阳拍卖行(甲方)与鑫泽公司(乙方)签订的《竞买协议书》载明“甲方不承担任何拍卖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均以拍卖标的实物现状和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现状进行拍卖”,“乙方在拍卖标的物展示期间详细查看拍卖行提供的拍卖资料和拍卖标的展示资料并自行认真查看拍卖标的实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权属状况、瑕疵状况、相关费用等与拍卖标的相关的一切情况”;《竞买注意事项》载明“竞买人在竞拍前应认真考察,充分了解有关拍卖标的瑕疵状况,钢渣内含铁量多少由竞买人自行掌握。我公司对拍卖标的不负任何瑕疵担保责任。成交后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朝阳拍卖行在拍卖前已经声明其是以拍卖标的实物现状进行拍卖,并告知竞买人可自行实地查看拍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及瑕疵状况,该声明和告知行为已明示其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朝阳拍卖行、凌河城建办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鑫泽公司在朝阳拍卖行明确声明对于拍卖标的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需自行对拍卖标的物实地考察之情形下,仍然同朝阳拍卖行签订《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合同书》,应当视为其自愿承担拍卖标的物的瑕疵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