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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金鑫有色金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玉堂与承德金鑫有色金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玉堂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金鑫有色金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成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峰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金鑫有色金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成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峰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江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候满。

承德金鑫有色金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王玉堂、候满民间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王玉堂在一审、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两份款合同均系伪造,不能用伪造的证据来认定王玉堂和金鑫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二、二审判决认定借款主体错误,本案借款主体应当是候满而不是金鑫公司。王玉堂和侯满之间就本案所涉及的资金往来全部是王玉堂和侯满之间个人账户的往来,该笔借款从未进入金鑫公司账户。三、二审判决候满自愿履行高息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高息不予调整,明显违反司法解释规定。

被申请人王玉堂、候满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12日金鑫公司向王玉堂出具了借条,记载的内容表明金鑫公司向王玉堂借款500万元。同日的借款合同亦明确合同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金鑫公司一审中未对2011年8月12日借条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时,基于金鑫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借款合同上的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二审中王玉堂提交的2011年8月12日借款合同上金鑫公司的印章真实,“候满”的签字与提供的样本上的“候满”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因金鑫公司加盖印章行为而生效有合同依据。金鑫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合同系伪造没有证据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金鑫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候满对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已依据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履行。候满作为金鑫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接收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特别是在借条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单位为金鑫公司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候满接收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二审判决认定金鑫公司与王玉堂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息标准进行了实际履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金鑫公司主张本案借款主体应当是候满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候满履行高息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在本案中,借款期满后候满履行高息的行为因系自愿,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其不予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金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金鑫有色金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