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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彬与王微波、王伟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微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彬。 委托代理人:夏勇明,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长清,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伟。 王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微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彬。

委托代理人:夏勇明,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长清,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伟。

王微波因与张文彬、一审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张文彬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2日及5月29日,王伟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文彬借款两笔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1年。张文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付至王伟的个人银行账户。借款期满后,张文彬因资金紧张要求王伟偿还借款本息,其胞姐王微波于2013年10月30日向张文彬出具承诺函,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但至今仍未向张文彬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王伟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二、王微波对王伟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王伟、王微波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王微波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人民币4000万元款项并非王伟向张文彬借款,而是张文彬的投资,其投资行为的履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且王伟的住所地亦在北京市海淀区,王微波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该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主张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文彬以王伟向其借款4000万元,王微波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相应证据,王微波抗辩称本案系投资纠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本案应按张文彬的诉由,认定为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有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张文彬作为出借款项一方,其所在的福建省福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王微波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闽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微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王微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张文彬从没有向法院提供书面借据,其仅有两份银行回单,也仅能说明张文彬转账款项的事实,无法证明诉争4000万元为借款,更不能证明王伟与张文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裁定明确其仅以张文彬诉由,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事实上,张文彬转账4000万的行为是基于投资产生的资金往来事项,该行为在性质上属投资行为,而非民间借贷行为。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微波为诉争款项4000万元款项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将王微波作为担保人而作为被告。二、违法受理管辖。(一)违法受理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张文彬既无书面借据,又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应裁定不予受理,但该院违反该规定,予以受理。(二)违法管辖。在案件受理后,主审人员亦发现本案为投资协议纠纷,非为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王伟、王微波的住所地均不在福建省,而是在北京市海淀区和浙江省杭州市,而该投资行为的履行亦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王伟、王微波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杭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杭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张文彬和一审被告王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日及5月29日,张文彬出借给王伟4000万元,一审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定性准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精神,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张文彬是在福州市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至王伟账户,福州市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依照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通知,福建省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为6000多万元,符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王微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王微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